2012年11月13日 星期二

98上187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至於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第509號解釋文參照);
  • 名譽權,雖非受憲法明文保障之權利,然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及維護人格之完整,應認名譽權亦為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3條之保障,此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雖針對隱私權的憲法意旨所為,亦當然適用於名譽權,二者係同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應就個案特殊性,依憲法的意旨作合比例性的利益衡量。
  • 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明確,依此解釋,目的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所採方法係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真實者不罰」的規定,另創設一「合理查證義務」,作為違法阻卻事由。
  • 而就就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應予以考量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並參照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換言之即在行為人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者,其行為不具違法性而言。
  • 故就民法上侵害名譽的成立要件而言,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 至於行為人是否善盡合理查證義務,則應就個案綜合下列因素加以判斷:對名譽侵害的程度、報導事項的公共利益、報導事項的時效性、新聞來源的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
  •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 從而,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規定,其自得引為民法有關侵害名譽權的違法與否標準,已如前述,參照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此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該原則所保護者為「意見或評論的陳述」。
  • 蓋發表意見與事實陳述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發表意見係出於「善意」之評論,得作為阻卻違法事由。其判斷是否為善意評論,其重點應在於:此陳述為意見的表達而非事實陳述,所評論者必須與公眾利益有關,且評論所根據者或所評論之事實,應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表意人為該評論時,其動機並非以損害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合先敘明。
  • 無論其個人行為舉止之是否合法或正當,均對選民支持及當選與否有重大之影響,故其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非僅涉及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是蘇震清等人對於蔡豪名譽造成侵害,影響程度大,因此蘇震清等人就此應負有合理查證義務亦應加重。
  • 足以使身為一般社會大眾之選民,認為蔡豪因違法遭判刑,造成蔡豪之評價遭貶損,故為故意侵害蔡豪之名譽權,且時值立法委員公職競選期間,蔡豪身為候選人,其個人行為舉止之是否合法,對選民支持及當選與否有重大之影響,乃屬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與公眾利益有重大關係,因此蘇震清等人就此應負有更重合理查證義務
  • 基此,系爭文宣上載內容既引述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報導,並將報導內容一併登載於文宣上,足供為社會大眾及選民所評斷,因此足認系爭文宣之評論得阻卻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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