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3日 星期二

100上易140

一、小馬(累犯)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凌晨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東市文玲小吃部,以自備之鑰匙打開該小吃部鐵捲門控制盒後,開啟鐵捲門進入上址,以徒手竊取張阿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得款供己花費殆盡。
(二)於下午5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基於竊盜之犯意,至臺東市某7層樓公寓,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公寓後,徒步上至3樓,由3樓樓梯間以攀爬方式爬越過3樓樓梯之窗戶,再跨越窗戶與陽臺間之矮牆而進入陽臺,復打開陽臺通往住宅內之屬安全設備之落地紗門進入3樓屋內,竊取楊貴妃所有珠寶首飾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於數日後在高雄市將前開贓物以頭款3萬5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尾款尚未收受)。
(三)小馬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弟寶」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兜售之康柏牌筆記型電腦1臺(為趙飛燕所有,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所竊取,趙飛燕在臺東市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東市東海國中舊址附近,以5百元之價格,向前開綽號「阿弟寶」之成年男子購買。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54號、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供述證據,包括被害人張阿美、陳美惠、黃秋菊於警詢中之陳述及相關書證,被告柯昆泰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或不爭執,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小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美、陳惠、黃菊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陳惠出具之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乙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43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施行,該條第1項除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其中第1款亦由「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 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
  • 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攀爬3樓樓梯間之窗戶,復跨越窗戶與陽臺間之矮牆而進入陽臺內,再打開陽臺上之落地紗門進入屋內,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應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行為。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三)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4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 被告上訴意旨雖曾辯稱如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罪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 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懷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懷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72年度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 經本院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詢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經該分局於100年11月11日以信警偵字第1000008178號函回稱:該分局於100年10月13日借提被告查證,其中被告是否涉嫌99年8月26日臺東市○○街73號3樓竊盜案部分,因該期間馬蘭派出所轄區發生多件大樓竊盜案,經追查於臺東市○○路528號該棟大樓監視器清楚拍攝到被告行竊畫面,事後該分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搜索被告之居所地,查獲臺東市○○街公寓式住宅竊盜案所失竊之筆記型電腦,當時該分局分析被告作案手法,研判有地緣關係、作案手法雷同及目標相類等緣故,懷疑被告涉及轄區多起大樓竊盜案。
  • 嗣於借提被告查證時,先行播放調得被告行竊之監視畫面給予觀看,再帶同至臺東市○○街73號3樓前,詢問該處竊盜是否被告所為,被告始向警方坦承為其所為,故被告並非主動供出上情,警方當時係合理懷疑被告所為等情,有該前開函文附卷可憑,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足徵職司犯罪偵查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警員係根據相當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顯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已不再主張其係自首,併此敘明。
  •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固非無見。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條第4項復有「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之限制,其立法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參諸司法院所頒布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亦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 從而解釋上,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且前開規定為刑法第90條之特別規定。是被告犯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逾1年後,始得併予諭知強制工作,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該竊盜、故買贓物罪,宣告刑均未達1年以上,竟於每件未逾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刑均諭知強制工作,即有未合,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悖法條,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法包括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居住安全危害甚鉅;又故買贓物,不僅增加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復助長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為現金及珠寶,竊得物品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亦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611號、第6519號及92年度臺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認依其狀況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云云。
  • 惟查被告前已因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既遂及未遂、普通竊盜罪、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等罪,論以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業已執行完畢)。且甫於99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即於同年月20日與黃韋宇共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貨車中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3萬元),於同年月27日再次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內之手提包1只(內含現金約3萬元及存摺、提款卡、信用卡等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尚在執行中);再於99年6月8日侵入他人住宅竊取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4千5百元),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為本件1次普通竊盜罪、1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故買贓物罪,且其中包含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他人住宅竊盜類型,嚴重侵害居家安全,足徵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甫出監2日即再為竊盜犯行,於不到6個月期間,已犯下5起竊盜及1起故買贓物案件,宣告自由刑對其並無實質矯治意義,是依其行竊方式、頻率,得手後除將現金花費殆盡外,尚尋得門路將竊得之財物予以變賣求現,其亦自承竊得之財物有部分係為供己施用毒品所用(見原審卷第35頁),顯見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認有培育其一技之長及正確法治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本院認倘僅判處自由刑罰,已不足以收懲教矯正之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徹底矯治其惡習,並培育正確觀念,俾其能於將來刑期期滿返回社會時,不再重蹈竊盜惡習。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 則留言:

  1. 我有一土地買賣契約對方未完全付款.現在將我方交付的土地賣出.告買方買贓物.買方其實是人頭.土地是市場用地3-4千枰.現在價值1枰1-2百萬. 我已經沒有錢.如果有人願意合作穫利5億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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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有一土地買賣契約對方未完全付款.現在將我方交付的土地賣出.告買方買贓物.買方其實是人頭.土地是市場用地3-4千枰.現在價值1枰1-2百萬. 我已經沒有錢.如果有人願意合作穫利5億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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