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14日 星期三

100訴2200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 被告客觀上有放火行為、主觀上亦具備放火故意,雖均堪認定,然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欠缺責任能力,應屬不罰之行為,仍應判處無罪。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