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13日 星期六

貪污治罪條例

檢肅貪瀆、澄清吏治,使公務員不敢貪、不能貪、不願貪、不必貪,以維護絕大多數奉公守法公務員之榮譽與尊嚴,並提昇政府清廉形象,是政府重要之施政目標。而貪污治罪條例立法即採重罪重罰原則,目的在使公務員不敢貪。

  • 民國81年7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總統令修正公布前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條文之特色(民國52年7月15日總統令公布至81年7月18日適用之條文):
    • 一、 第一級貪污罪最重可處死刑
    • 二、 第四級貪污罪所得金額在新台幣九千元以下
    • 三、 毋庸酌留家屬生活費
    • 四、不得假釋
  • 81年7月17日總統修正公布理由:
    • 1、政策錯誤比貪污可怕且貪污罪未侵害人之生命法益,罪不應至死。
    • 2、個人貪污不應罪及九族。
    • 3、貪污者在獄中已有悛悔實據者,基於教育刑理論應予假釋機會。
適用對象
民國94年2月刑法總則大幅度修正,在第10條第2項將公務員之定義,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依上述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可分下列3 種類型:

  • (一)身分公務員
    • 所謂身分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
    • 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組織成員而論,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組織內,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有法令上任用資格之人,因係代表或代理國家或地方機關處理公共事務,自當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義務,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 所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係指能夠處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事務,並有對外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權能者而言。因此,其包含總統府、中央五院及其所屬機關、以及地方行政機關暨地方立法機關,其範圍涵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及監察機關在內。
    • 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
    • 例如,公務人員任用法、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等規定。
    •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其擁有之職務權限,悉依職務列等表而定。職務列等表之製作,以工作職責、所需資格以及職等為依據。至約聘人員倘若未具備「法定職務權限」,則不屬於刑法上之公務員。機關僱用的保全人員、清潔人員亦非公務員。
  • (二)授權公務員
    • 所謂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言。
    • 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既然係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當然應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之義務,亦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 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級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兼辦採購等人員。
  • (三)委託公務員
    • 所謂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公共事務之人員而言。
    • 依此等法令受委託行使行政機關之權限或公權力之人,亦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 如公私立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有關教師升等之評審(釋字462)、私立學校錄取學生、確定學籍、核發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釋字382)、陸委會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委託海基會處理兩岸事務等。


立法理由
「原條文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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