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2日 星期三

98年台上字第3404號

刑訴第181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者,係以因證人之陳述,致其自己或其他親屬等關係之人「恐」有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拒絕證言。即僅限於該刑事追訴或處罰尚未開始或尚未確定者,始有適用。

我國刑事訴訟法上的四種拒絕證言權類型
  • 公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第179條)
  • 身分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第l80條)
  • 身分及利害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第l8l條)→本案屬此類型
  • 業務關係之拒絕證言權(第l8l條)

 

刑訴第181條拒絕證言權

 

判斷標準:

有無「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一事,其判斷標準為何?法無明文。惟就第18l條之文義觀之,既然以「刑事追訴或處 罰」為要件,倘證人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時效完成、大赦或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者,證人之陳述雖然可能揭露該犯罪行為,但因為證人已經不可能受刑事追 訴或處罰,不得拒絕證言。但如果與該犯罪有關的「細節」,證人未必喪失拒絕證言權,如果細節的提供可能入證人於新的犯罪,仍得拒絕證言。

 

拒絕證言權之範圍:

不得概括拒絕,必須針對「個別具體」之問題主張,即使是一連串的問題,也必須逐一、分別主張權利,不得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此與被告基於「緘默權」得概 括拒絕回答所有問題者不同。又證人之到場義務與其享有拒絕證言權不同,即便其主張有拒絕證言一權,仍須到庭主張,因有無享有拒絕證言權,仍須依照個別問題 主張之,故學者認為不得事先以概括拒絕證言之主張而免除到場義務。

 

違反第186條第2項告知義務之效果:

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係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當事人」。故違反之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對「證人」生效,而非對「當事人」生效,所以, 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則由法院個案判斷之。因此,違反此一告知義務,並令證人具結而取得之證詞,在 將來對該「證人」追訴或處罰之審判中,不得為證據。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