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4日 星期五

憲.其之一

成文憲法中未規定禁止修改之事項,修憲機關是否有權修改任一條文,還是仍應有界限?試以釋字第499號解釋相關觀點論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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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憲法習慣、憲法解釋均屬無形之變遷,因時空背景劇烈的變動,原有條文無法以習慣或解釋來適應,固不能扭曲、違背憲法原有涵義,而 須修憲。
    1. 修憲有界限說:
      1. 實定法方面:
        1. 可規定一定期間不得修憲:
          1. 於憲法條文中規定公佈的幾年內不得修憲,或戰爭、內亂、發佈緊急命令期間不得修憲。
        2. 可規定特定事項不得修改:
          1. 德國基本法規定第七九條、法國第五共和憲法規定第八九條不得修改,即針對人性尊嚴、聯邦典和國或共和體制等事項不許修改。
      2. 法理論方面:憲法之制定權與修改權性質不同
        1. 基於主權之憲法制定權係產生於政治力,屬治行為。政治力決定國體為共和或帝制,決定政體為民主或獨裁,此國體、政體
          即係憲法之根本精神。
        2. 憲法修改權係受之於法,修憲為一法律行為;換言之,政治力或主權制定憲法,再由憲法賦予某個機關修改憲法權。憲法所
          創設之修改權進而破壞憲法之根本精神,不符羅輯。
    2. 修憲無界限說:
      1. 主張任何條文均得修改,認為憲法中條文效力均係相等,並無憲章、憲律之分,自無高低之別;事實上亦難劃分何條文可修改或 不可修改。
  2. 依釋字第四九九號可知我國憲法屬有界限說:
    1. 修改憲法程序制定或修正憲法增修條文須符合公開透明原則。
    2. 憲法中具有本質之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如聽任修改條文予以變更,則憲法整體規範秩序將形同破毀,該修改之條文即失其應有之正當性。
    3. 增修條文有關修改國民大會代表產生方式之規定,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自屬有違。
    4. 國民大會代表之自行延長任期部分,於利益迴避原則亦屬有違,俱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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