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雖說是很明確指出溯及既往,但我亦得主張信賴保護吧!?
有撼動法和平之嫌,不才以為…
果然立委還是得要不懂法律,才能選得上!?
台灣若是外資進入大陸最近的一條路
回覆刪除現在還那麼亂…這樣算近嗎
跟數個國外回來的朋友聊…
無不提及對台灣社會的無奈呀
進入大陸最近的一條路
這不是本錢,而是依然持著自視甚高卻撿著他人麵包宵吃的人講的話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