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月29日 星期五

律師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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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
第五三條第二項末段規定:九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條文,於九八年十一月二三日施行。這不是明確地違反了法律明確性這個原則嗎?
雖說是很明確指出溯及既往,但我亦得主張信賴保護吧!?
有撼動法和平之嫌,不才以為…
果然立委還是得要不懂法律,才能選得上!?

    1 則留言:

    1. 台灣若是外資進入大陸最近的一條路
      現在還那麼亂…這樣算近嗎
      跟數個國外回來的朋友聊…
      無不提及對台灣社會的無奈呀

      進入大陸最近的一條路
      這不是本錢,而是依然持著自視甚高卻撿著他人麵包宵吃的人講的話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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