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釋字第四九九號所揭示的憲政原則或憲法精神:
- 憲法為國家根本大法,國民大會係代表全國國民行使修改憲法權限之唯一機關,修憲程序應受到憲法第一七四條及正當修憲程序、公開透明原則的成立及不成文限制。
- 我國憲法具有下列不成文的修憲界限,即憲法中具有本質的重要性而為規範秩序存立之基礎者,或稱為憲法基本原則,例如:第一條民主共和國原則,第二條國民主權原則,第二章保障人民權利、權力分立與制衡之原則。增修條文如牴觸憲法基本原則而形成規範衝突,亦不具實質正當性。
- 1999年增修條文將國大代表的選舉改成「依附型比例代表制」與憲法第25條兩不相容,明顯構成規範衝突,與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有違。
- 1999年增修條文延長國大及立委任期的規定,因無不能改選之正當理由,違反與選民間之約定,國大延任部分更違反利益迴避原則,兩者之延任規定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不符,因此違憲。
- 宣告1999年通過的增修條文全部違憲,並自本號解釋公布之日起立即失效,1997年通過之增修條文繼續適用。
批評
- 本號解釋揭示我國憲法之基本精神,不但為修憲的界限,同時也為日後的憲法解釋提供準據。而在當時我國憲法未臻健全的修憲機制下(由國民大會獨占修憲權),更對濫權的國民大會做出牽制,凡此皆為本號解釋值得稱許之處。
- 此外,本號解釋在揭示修憲界限的同時,並未過分擴張修憲界限的範圍,僅以民主共和國原則、國民主權原則、權力分立等基本原則作為憲法基本精神,因此並未過分限縮政治力的修憲空間。
- 但亦有論者批評,大法官在釋字第499號解釋中,並未說明修憲界限從何而來,有論理不足之嫌。而將所有違背修憲(程序與實體)界限之條文一律宣告失效,未留給政治力自行修補之空間,似有太苛之處。
修憲界限論為德國威瑪共和國著名學者卡爾.史密特(CARL SCHMITT)所主張,認為憲法非不得修正,僅在不觸及憲法之基本精神,始能許可之。此憲法界限論實施最徹底者,以德國基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修憲限制 之永遠條款,該項規定任何修憲案若侵犯聯邦與各邦之隸屬關係及第一條至第二十條所樹立之人權與立國原則為無效。德國憲法修憲界限所定之範圍,為目前世界各 國憲法中範圍最廣者。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四九九號解釋意旨表明了贊成修憲界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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