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 司法院
摘 要: 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刑法部份條文修正案新聞稿
司法院新聞稿
98年10月15日
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
司法院於98年10月15日召開第133次院會,通過「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將函送立法院審議。
妥速審判,解免人民訟累,及時實現公平正義,是普世共通的人權價值。
司法院明瞭當前的實務困境及法官的案件負荷,也同時了解人民無法再繼續忍受案件在法庭流浪 的煎熬,為兼顧二者,本於改革決心,提出符合現階段司法實務需求的「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期能一方面繼續加強各種有效落實妥速審判的基本配套措施並改善 現有的審判環境,以支持法官維護人民訴訟權的努力,一方面藉由法案的制定,喚起全民對妥速審判的認知,並進而確實保障人民的速審權。
本次院會通過之「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全文共十六條,制定重點,說明如后:
一、揭明本法之立法目的在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第一條)
二、明定裁判需迅速、妥適,程序需公正適切。(第二條)
三、明定參與訴訟程序之人需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上之權利,不得濫用。(第三條)
四、揭明應落實準備程序,行集中審理。(第四條)
五、明定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審理。(第五條)
六、明定案件自繫屬已逾十年仍未能確定,法院於審酌相關事項後,認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得以判決終止訴訟程序或酌減其刑為救濟機制,及建構聲請繼續審判之機制。(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
七、明定案件自繫屬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三次發回者,最高法院之特別審查機制。(第九條、第十條)
八、揭明因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之事由,致妨礙訴訟程序進行之處理機制。(第十一條)
九、明定為達妥速審判之目的,其他機關之配合義務。(第十二條)
十、明定為妥速審判及保障人權,國家應建構有效率之訴訟制度及支援此一目標之體制及環境。(第十三條)
十一、明定為促進妥速審判所必需,司法院得訂定訴訟規則。(第十四條)
十二、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第九條案件程序之適用,施行前已繫屬案件之適用及施行日期。
(第一條第二項、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司法院肯定所有法官的努力及為保障人民訴訟權的付出,也了解為達到妥速審判的目標,必須有相關的配套措施,為此,司法院亦劍及履及規劃人力補充、研究制度革新、鼓勵法官精研法學,充實自我,並對辦案法官提供行政支援,力求提昇審判之品質及效率,舉其犖犖大者如下:
一、繼續推動刑事訴訟制度的改革,希望在確保被告訴訟權的前提下,先修法達成合理精簡證據調查程序,減少重複而不必要的程序。並且推動刑事上訴制度的改革,建構金字塔型的訴訟制度,使第二審改採事後審兼續審制,第三審改採嚴格法律審兼許可上訴制。
二、鑑於司法案件涉及專業領域,需有效策進,方能符合時代需求。因此,成立審理金融案件及社會矚目案件之專業法庭及專業的智慧財產法院,並繼續充實專業法庭的專業能力,研議成立其他專業法庭(院)的可行性。
三、增加司法輔助人力,為期法官的工作合理化,並由輔助人力提供法官專業的協助,本院已招考具專業背景之司法事務官,經過專業培訓後,分發法院,協助法官分析專業案件、整理事實及法律上之疑義。
四、建議權責機關新設專業鑑定機構及改進現有鑑定業務缺失,透過有效的鑑定,解免人民長期的訟累,本院並已於司法院網站設置鑑定諮詢信箱,並將蒐集各鑑定機關之鑑定項目及流程,建立鑑定業務的標準流程。
五、為了讓法官方便取得相關裁判資訊,結合學術界的力量,建置司法智識庫,先將具有參考價值的判決進行整理,將來再進一步把學者論著、國外重要參考資料納入,讓法官在審理比較新的法律問題、複雜專業問題時,可以參考,增進裁判的效率與品質。
六、繼續補充必要的人力、物力,司法院致力於有效運用有限的司法資源,如實施案件流程管理,善用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法官助理等配套人力及其他行政措施,以提昇案件審理的效率。
司法院通過「刑事妥速審判法草案」,將儘速函送立法院審議,並積極與立法委員說明,以期順利完成立法,早日達成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實現妥速審判之目標。
司法院新聞稿
98年10月15日
關於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司法院重視被告人權保障並關注刑事政策議題,本(98)年10月15日,第133次院會討論中華民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通過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第10條修正草案。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因配合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增訂,已於98年1月21日公布修正為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其中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而失其效力。
為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並考量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雖未在該解釋範圍內,惟解釋所持理由亦同樣存在於易服社會勞動,是以,其相關規定,均應予以修正。
本次修正重點為明定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
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考量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則適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不宜過長,並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之長短,
攸關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影響累犯之認定等事由,明定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
另審酌社會接受度及社會勞動執行之困難度,對於須入監執行逾六月有期徒刑者,其併科或併執行罰金之執行,亦修正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另為配合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修正,復於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訂第3條之3,明定於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有適用,以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並貫徹司法院重視被告人權保障之一貫目標。
資料來源:司法院 <轉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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