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29日 星期二

101年刑議6

甲欲以包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航空快遞方式由大陸地區運輸、私運至台灣,乃商請乙代為收受包裹,並允給高額報酬,但未告知包裹內藏海洛因。乙預見甲請託其代收之包裹可能係毒品,仍基於運輸、私運毒品之間接故意,同意提供其住址、姓名為包裹收件地址及收件人。甲旋在大陸地區將海洛因夾藏於包裹內,書妥乙之住址及姓名,交寄快遞公司,於
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入境後,經關稅人員查驗發覺。乃由警方喬裝送貨員,將包裹按址送交乙收受時,當場查獲乙。甲、乙就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行,分別基於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可否形成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有甲、乙二說:
  1. 甲說:
    • 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 二者之區隔在於前者係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 是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為之。
    • 因之,行為人如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不成立共同正犯。
  2. 乙說:
    • 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 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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