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14日 星期五

不合時宜的判例

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所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者,即學說上所謂之不能犯,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普通未遂犯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則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之分,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邱某搶奪部分,既於事實認定被害人翁某已預先掉包,故上訴人搶奪所得為石頭一袋而非黃金等情。而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邱某意欲搶奪黃金,因被害人事先防範換裝石頭,未達目的,而又無危險,顯屬不能犯,自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但書減免其刑,乃原判決竟以普通未遂犯處斷,自屬不合。

依此判例設計題目如下:
呂不韋深怕闖王金刀被劫,故於押送至銅雀臺時,李代桃僵,以桃木劍事先調包。果不其然,陽關道中突然殺出一顆姬旦搶奪寶箱,得手後即駕著爪黃飛電逃逸無蹤。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