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三號
-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 伊 自民國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配電業務。九十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許,伊在○○縣○○市○○○路○○○○○○○號前之外側車道上執行職務時, 遭訴外人謝○○騎機車撞擊,受有右大腿骨折、左右膝蓋受傷、右小腿嚴重裂傷等傷害,並引起環境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應屬職業災害,經鑑定已不堪勝 任原有工作,伊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終止。
- 伊 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止之工資差額一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六元及殘廢補 償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退休金四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三萬四 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其中五百四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其餘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 上訴人則以:
- 被上訴人係遭謝○○撞傷,非屬其 所任配電工作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應非職業災害。又被上訴人之憂鬱症,於受傷前即已罹患,亦非職業災害。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與伊達成合 意,改任內勤職務工作,並受領工資,自不得請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差額,亦不得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 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殘廢診斷書、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 查 被上訴人係於夜間在外側車道上施工,遭謝○○撞傷,應屬職業災害。又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同年四月二日診斷證明書及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函記載,被上訴人因九十年二月車禍受傷,引起傷殘,致有環境適應障礙及情緒反應,其 憂鬱症與職業傷害有直接相關等語,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前並無憂鬱症之病史,應認被上訴人所患憂鬱症,與其被撞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職業 災害。
- 再者,被上訴人於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經桃園醫院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審定,仍有右下肢殘廢,不宜長久站立走動及在高低不平處 活 動,沒法搬動重物,沒法蹲跪。且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長庚醫院就診時,經診斷仍因憂鬱症,情緒低落,宜在家休養二個月等情,有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均因受傷及罹患憂鬱症,有在醫療中不能從事原有配電工作的情形。則被上 訴人以不堪勝任原有工作為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業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送達上訴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於 同年十一月五日終止。被上訴人自受傷後迄勞動契約終止時,因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情形,其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工資,自屬有 據。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份除領本薪、技術加給、配電加給外,尚領之深夜津貼、活電津貼,是上訴人對從事較危險之活電工作或於深夜時間施工者,給與之報 酬;另領駕駛服勤,係被上訴人提供領班、駕駛、精算等勞務之對價,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均按月領取,為一般情況下均可領得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上 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之工資,均應計入原領工資。依此算出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應按月補給被上訴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 為九萬三千八百零三元,扣除該期間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工資,另扣除其自承受領之傷病給付,及扣除自九十一年九月起取消之配電加給,九十二年十一月份之薪資差 額後,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為一百二十八萬七千零三十六元。
- 又被上訴人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 準表第十等級,可請求三百三十日之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被上訴人受傷前六個月內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 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六,算出每月平均工資為九萬九千四百十三元,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可請求之殘廢補償為一 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扣除已領之殘廢給付後,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殘廢補償為六十三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依職業災害勞 工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自七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工作年資 為十九年三個月又五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應給與三十四點五個退休金基數。則以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依同項第二款規定,計 算其可請求之退休金為四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九十八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六百零三萬四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其中五百四十萬二千七百三十四元自九 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其餘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最高法院又這麼說了:
- 查 被上訴人憑以領取殘廢給付之桃園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傷病名稱僅記載:右股骨骨折、右徑股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併軟組織缺損、右脛 股骨骨折併髕股半脫位,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罹患憂鬱症(見一審卷第一二七頁)。且第一審法院函詢長庚醫院是否能判斷被上訴人並無因職業災害以外之 重大事故導致憂鬱症之可能,經該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函覆:如有需要進一步了解其(指被上訴人)憂鬱症與職業災害之關係,建議進行鑑定等語(見一審卷第一 ○二、二○三頁)。原審未鑑定被上訴人所患憂鬱症是否與職業災害有關,徒憑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前無憂鬱症之病史,即認被上訴人所患憂鬱 症,係屬職業災害,已嫌速斷。
- 次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 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三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被上訴人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桃園醫院審定右下肢殘廢, 可請求殘廢補償,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似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前即已治療終止,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係於何時經治療終止,遽認其得請求上訴人補 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止之工資差額,不無可議。
- 再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 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原審以被上訴人受傷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月數,計算其每月平均工資為九萬九千四百十三元,進而以之計算上訴 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殘廢補償之金額,亦有違誤。末查,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係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施行,為該法第四十一 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似係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果爾,其職業災害既係發生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前,應無該法之適用。原審就此持相反見解, 認被上訴人得依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司法部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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