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13日 星期一

99勞上易77 夜點費爭議

  • 被上訴人
    • 丙等8人先後於民國(下同)50至 60年間受雇於上訴人,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上 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值夜費等經常性給與, 夜點費實 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然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予被上訴人8人時,卻未將夜 點費、值夜費等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致上訴人給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等情。
  • 上訴人
    • 勞基法並未將夜點費列入給付項目,亦不在行 政院及經濟部核定薪資項目之列,自不得將夜點費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
    • 伊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再對於輪值中、晚班之員 工給付夜點費,雖屬經常性之給與,惟 既屬額外之給與,應 認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而非勞工工作之對價
    • 伊夜點費之給 與並非因勞基法及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後,為規避 工資給付之目的而以夜點費名目發給;在被上訴人未請求給 付退休金差額以前,當無令伊負遲延責任之,倘若被上訴 人訴請給付退休金差額加計遲延利息,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伊公司之日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
  • 事實
    • 查被上訴人退休前,均係從事輪班性工作,上訴人並按月發給夜 點費;
    • 被上訴人屆齡退休,上訴人依其工作年 資及平均工資,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屆齡退休證明書、屆齡退休人員退休金計算清冊、 平均工資計算表、夜點費統計表、退休金結算清單、退休證 、退休給付金額清單、各項津貼及獎金、夜點費明細表、夜 點費用統計表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這法官真用心,寫了一堆…
    • 就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 算退休金部分: 
      •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 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 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 
        • 「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四平均工資: 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 可知,本法所謂之工資,應 包括下列條件:(1)由雇主給付勞工,(2)勞工因工作所獲 得之對價,(3)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 (1)所謂經常性之 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 「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 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 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 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 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 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 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 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 (2)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 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 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觀之勞動基 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 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 」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
      • 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 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 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 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 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 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 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 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 上訴人按月發給之夜 點費,已如前述。足徵被上訴人輪班於夜間工作,並非偶而 為之。而夜點費則係輪值夜班時給與之款項,不因職位而異。則被上訴人 等既係輪值晚班始得領取夜點費,而輪值晚班又已成為固定 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 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 即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 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 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堪認定。
    •  且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 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 ,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就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 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是以將夜 點費認定為工資,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 。
    • 至於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 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 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之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係 屬因不確定事項所為支出,本不具「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至該條款所定夜點費及誤餐費,應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 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因勞工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 餐時間所另外給與之餐費,且不具經常性者而言。
    • 查系爭夜 點費之給付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已如前述,核與上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定「夜點費」之性質不同,自不能僅以系爭夜點費與該 條款所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遽認系爭夜點費應 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況勞動 基準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關 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依其修正理由:「鑒於事業單 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 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 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 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 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
    • 另參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2 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20068959號函及93年1月6日勞動二字第 0920073435號函亦均表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稱夜點費,係指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予購 買點心之偶發性費用;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 定義,則係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工資之認定,應 視其發放之目的、性質與方法是否符合前開定義而定。
    • 該法 施行細則第10條雖定有非經常性給付之非工資項目,惟仍應 從實質上檢視其發放目的、性質與方法,如符合勞務交換及 對價性質,仍屬工資。益徵有關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工資 計算,應依實際發給情形個案認定,尚非僅憑其給付項目名 稱以為斷。
    •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之 外云云,亦不足取。 
    •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夜點費係針對實際輪值午、夜班之員工發 放,不論員工本薪高低、作業種類、經驗、學歷、智力、技 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之不同,均以固定金額按 輪班次數領取,且輪班制為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而依勞基 法相關規定,並未要求雇主於勞工夜間工作時應加給工資, 可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於一般正常工資及加班費外,額外 給予員工之給付,乃屬恩惠性之福利措施,而非屬員工勞動 之對價等語。
    • 惟查一般工資項目中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 給付,並不因勞工之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 年資、職級等條件不同而異其給付標準,故認定是否屬工資 之範疇,端視該項給付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準,至其 給付金額是否依勞工年資、職級等工作條件計付,則非認定 之依據。
    • 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發給係採單一標準核付,不 因勞工職階或工作內容有所差別,即謂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 對價性,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付云云,尚不足取。
    • 又依 勞基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得採晝夜輪班制,而依勞基法 相關規定,固未要求雇主於勞工輪值夜班工作時應加給工資 ,然亦未明文禁止,是雇主考量勞工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 工之生活及健康,而依其輪班情形,分別給予額外工資,尚 非法所不許。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夜點費係額外之給與,非 屬員工勞動之對價云云,亦不足取。 
    • 上訴人另以其為行政院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並兼具行政機 關體之性質,其人事薪資、待遇等結構與制度,自與一般民 間企業不同。而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優先適 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 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及所附 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 等相關法令辦理,由上述法令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給付項 目,亦未經經濟部核定,依被上訴人所屬工會與上訴人所簽 定團體協約法第16條規定,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 惟按國家為改良勞工之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 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憲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 又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 ,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 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足見勞 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 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 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 件,惟依前揭規定,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固規定:國營事 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 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惟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 準,故兩造所定團體協約法、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 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經濟部所定之辦法、作業手冊及內部 規則,均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況上訴人所提團體 協約所訂期限已屆滿20多年,顯見兩造無法達成新協約之合 意情形,並非過渡性、暫時性狀態,則與團體協約法中餘後 效力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合,自不應認為先前的協約仍具餘後 效力,而難謂有關國營事業人員之工資等勞動條件,須優先 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令,全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置 辯,亦不足取。
    • 上訴人復以系爭夜點費自發放起源、沿革、調整及發放方式 以觀,台灣日據時代已有煉油機構(高雄海軍第六燃料廠) 及油氣探勘機構(苗栗、新營各礦場等),以上機構由台灣 石油事業接管委員會於34年接管,於35年6月1日成立上訴人 公司,並設置高雄煉油廠及台灣油礦探勘處分別負責掌理煉 製、探勘業務。38年2月間,台灣油礦探勘處總務課職員, 以中州探井員工因「夜班時間狲長勢需夜膳以維員工體力而 便順利工作唯因員工經濟情況窘苦不自行負擔…請賜准津貼 探井值夜人員自3月1日起於夜班期間每次一餐…」為由,簽 請處長核准予以夜間膳食津助,又於同年2月26日以米價激 漲員工膳食難以維持為由再次簽准回溯自同年2月1日准予夜 間膳食津助。嗣於40年4月1日起,上訴人公司亦訂有「中國 石油有限公司總公司暨所屬各地儲油田所儲油庫供應站職員 加班及支給加班費誤餐費暫時辦法」。台灣油礦探勘處並於 41年12月2日就上開鑽井工值夜班繼續8小時可支領餐費之適 用範圍,自午夜至次早繼續8小時,擴大至午夜繼續8小時( 原審被證3),復於42年7月27日將經濟部42年7月18日所為 應以支出憑證單據做為系爭夜點費報銷之令示轉知所屬員工 。又上揭系爭夜點費辦法於61年2月19日修正,改以發放定 額食物代金之方式給與系爭夜點費,並於第4條明定發放之 金額為8元(下午4時至晚間12時輪值)或15元(晚間12時至 翌日上午8時);復於69年2月1日訂定「台灣油礦探勘總處 夜班工作人員夜點費支給標準表」,將系爭夜點費之發放金 額一律提高至50元。其後,因上訴人公司於77年各所屬分支 機構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自77年3月起調為每班次100元。 77年7月調為小夜110元,大夜220元;78年7月調為小夜125 元,大夜250元;88年4月調為小夜150元,大夜300元;97年 1月1日調整為小夜班夜點費每次250元,大夜班夜點費每次 400元。足證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伊始,係本諸體恤夜班 勞工辛勞之目的,而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為恩惠 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又依78.7.28復發 布(78)油人字第78072851號函:「茲調整本公司誤餐費、 小夜班夜點費、大夜班夜點費分別為125元、125元、250元 …」、79.7.20所發布(79)油人字第79072065號函:「…衡 酌目前誤餐費、夜點費額度已達一般餐點消費水準以上,且 行政院所定國內差旅費中膳雜費每日僅300至450元,是以本 (80)年度仍維持現行標準…」、88.6.17發布(88)油人 字第88060515號函:「本公司夜點費自本(88)年4月1日 起調高百分之二十,小夜點費、大夜點費分別調為150元、 300元,…二、本案誤餐費併調高百分之二十為每次150元… 」。由上可見,可見夜點費調整係隨物價指數而定,與誤餐 費相同,與工作調薪無關,俱見夜點費並非薪資項目,亦非 工作之對價。
    • 惟查,縱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夜點費確由食物 津貼演變而來,惟夜點費之本質既已具有「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給與」之特性,即屬工資,自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 限制,或給付之初係源自食物津貼等情,即否認其為工資性 質。至於系爭夜點費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與其是否 屬工資性質無涉,且薪資之結構亦有單純與繁複之分,工作 底薪未予調整,亦不表示薪資結構之其他項目不得調整。
    • 況 依上訴人所提77年3月17日(77)人字第70148囵號函說明欄 三亦記載「…夜點費調整為每次壹佰元,嗣後並將隨薪給之 調整而調整…」(見審勞訴字卷第34頁),亦顯示夜點費曾 有隨薪資調整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夜點費不具工資之 性質,不應列入退休金計算基礎云云,亦不足取。 垭再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 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夜點 費係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應將夜點費列入平 均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就退休金差額部分,揆諸前揭 規定,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 給付狀態,被上訴人即得自斯時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是上訴人所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為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上訴人公司之翌日云云,並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夜點費係因其等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且具有勞務 對價性,屬於工資之一部,上訴人應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 工資以計算其等之退休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所加計之 遲延利息係自被上訴人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計算等語,上訴 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退休金差額之計算式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自屬可取。
  • 結論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29條第1項之規定,自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即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 諭知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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