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日 星期一

忘了判決字號

我的露天商場
  •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之變更,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等,使刑罰之實質內容變更之情形而言
  • 就本件犯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關 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 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 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 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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