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2日 星期二

98年勞訴字第134號

我的露天商場
  • 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
    •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 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
    • 本法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 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 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 一紅利。
    •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 故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酬,換言之,工資之認定應以是否屬於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 「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 尤有甚者,系爭款項究屬工資與否,應就其是否符合勞工工作之對價進行實質審究,而非僅以給付之項目為形式認定,亦即不得僅以給付 名目與勞基法施行細則各款相同者,即遽然認定為應排除在工資範圍之外,否則雇主將可任意變更工資名稱,而規避應給付之義務。
資料來源: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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