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話說台灣某個小地方有個故事,起源是這樣子的:
- 甲受僱於A土木包工業(下稱A工),日薪為新台幣(下同)一兆二十元,至同年七月中旬調薪至日薪一兆五十元,每月工作日數約二十五日。而A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台灣省{司法院還沒廢省吧}〇〇農田水利會(下稱雄水)承攬〇〇縣○○鎮○○頭圳一幹線護欄改 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我懶得改事實了}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在系爭工程十全街農田灌溉水圳工地工作時,因工作用榔頭掉入水圳中,伊乃於跳入圳中撿 拾,致不慎摔傷,造成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已達重度殘障程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 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本得申請勞工保險相關殘廢給付,惟因○○包工 業並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喪失申請勞保給付之權利,此項不利益應由○○包工業負責賠償,而高雄水利會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 責等語。
- 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五 千四百零四元(包括就醫費用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看護費用五百七十九萬三百二十九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五百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工資補償一千 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六十一元及殘廢補償二百七十萬元,共計二千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僅就下列部分聲明不服:醫療費用之補償減縮為九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工資補償減縮為七百五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加上原請求之殘廢補償二百七 十萬元,減縮後合計為一千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並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宋○○為被告)。
- 老闆聽了就非常不爽的啦,於是反駁如下:
- 上訴人基於表演炫耀心態,站在水圳護欄上自行跳下水圳欲撿拾榔頭,惟因圳中水位太淺而造成頸椎受傷,上訴人並非因執行業務而受傷,自無適用勞基法予以職災補償之餘地{沒錯,只要是人都想推得一乾二淨}。
- 另高雄水利會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規定,且亦已與○○包工業約定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安全等均由○○包工業負責,故高雄水利會不負本件職災補償之責。
- 至上訴人請求應補償項目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殘廢等級為一級殘廢、終身需要看護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必需之醫療費用等事實,且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部分,係計算至上訴人六十五歲{現行勞基法退休年齡}為止,亦與勞基法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 現在被噱得很慘的組織他們的理由:
-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二幀、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 惟 查,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 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 細則第四條亦規定甚明。依「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理論,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 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 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 次查,參酌證人即當日與上訴人在系爭工地現場一起工作之潘○○證詞,且上開水圳設有入水階梯、河岸多處 亦標明有「禁止戲水」等警示標語,有該水圳階梯及標語之照片附卷可稽,且據同在現場工作之證人張佳麟結證屬實。足徵上訴人若要撿拾掉入水中之榔頭,當可利 用入水階梯步入;或由岸邊自行跨入或滑入水圳;或逕自以頭上腳下之方式躍入水圳中,自無爬上水圳護欄上之石柱,以「頭下腳上」之跳水方式跳入水圳之必要。 而該水圳階梯均係由岸邊築至水圳而入水,此有該水圳階梯之照片在卷可稽,縱上訴人無法在坡上行走,亦可從容以階梯步入水圳中;或由岸邊自行跨入或滑入水 圳;或逕自以頭上腳下之方式躍入水圳中,上訴人主張其除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跳入水圳中撿拾榔頭外,已別無他法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該單純撿拾榔頭之行為, 雖可認係隨其作業活動所衍生,惟其爬上水圳護欄上之石柱,以「頭下腳上」之跳水方式{這…只是撿個hammar,會不會太誇張Orz}跳入水圳之動作,即難認與上訴人之雇主所提供就業場所之設備、勞工之作 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上開之跳水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或隨作業上之活動所衍生之必要行為;復不能認定係屬其作 業上之附隨行為,則上訴人因跳水行為所受之傷害,並非其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故與其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因跳水所致之傷害,自非屬因「職業災 害」而受傷。從而,上訴人並非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自無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利。
-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這一陣子常在新聞媒體上露臉的老大哥發聲了:
- 按 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 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 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審 謂: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 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可議{老大的意思就是說:他馬的錢都讓小工人拿走了,有錢人要拿什麼錢繼續賺更多的錢…}。
- 次 查,上訴人單純撿拾榔頭之行為,可認係隨其作業活動所衍生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爬上水圳護欄上之石柱,以「頭下腳上」之跳水方式跳入水圳之 動作,縱有不當,依前說明,能否謂非係執行職務,亦非無疑。原審未遑詳以勾稽,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有未洽{我再換句話說:我在101樓工作掉了枝螺來罵,我應該要跑樓梯下去撿的,但他奶奶的熊直接跳下去撿最快啦,哇哈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眼睛很累的話,請直接看紅字(似乎這應該要擺最上面的樣子 ==" )
怎麼記得原文好像不是這麼短,我是不是累了
鄭重聲明,有顏色的字只是開玩笑,千萬別當真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頁怎麼記得原文好像不是這麼短,我是不是累了
鄭重聲明,有顏色的字只是開玩笑,千萬別當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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