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6日 星期六

有關抵押權經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而取得代位權,該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辦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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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 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復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是代位清償者乃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清償債務,在其清償限度內,債權人之債權在法律上當然移轉於清償人,俾得代位行使之,而與當事人之意思無關(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權編總論,修訂二版,第六一九頁至六二○頁)。
至於上開法文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
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自明。
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所詢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債權法定移轉所生其從屬抵押權之法定移轉,乃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孫森焱著,民 法債編總論下冊,九十六年九月修訂版,第一○三七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四版,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參照),……。」。
準此,抵押權經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而取得代位權,代為清償人得免與抵押權人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並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三款「其他依法得單獨申請登記者」之規定,單獨申辦該抵押權移轉登記。

2 則留言:

  1. 行政法我只會寫申論…
    好像我只會寫申論
    沒事考什麼選擇題呀…
    不是死就是掛,一定要這樣逼我看書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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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不知不覺就會看很深…
    選擇題又不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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