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2月12日 星期五

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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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再修的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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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條
  • 著作財產權人得授權他人利用著作,其授權利用之地域、時間、內容、利用方法或其他事項,依當事人之約定;其約定不明之部分,推定為未授權。
  • 前項授權不因著作財產權人嗣後將其著作財產權讓與或再為授權而受影響。
  • 非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其被授與之權利再授權第三人利用。
  •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
  • 第二項至前項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本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之授權,不適用之。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七章規定。但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理之著作,不在此限:
    • 一、音樂著作經授權重製於電腦伴唱機者,利用人利用該電腦伴唱機公開演出該著作。
    • 二、將原播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
    • 三、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
    • 四、著作經授權重製於廣告後,由廣告播送人就該廣告為公開播送或同步公開傳輸,向公眾傳達。

第81條
  •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可,得組成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82條
  •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第53條
  •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
  • 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使用。

3 則留言:

  1. 離島免稅商店…
    綠島有這個東西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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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然其主觀上不知…,無公文書登載不實故意」
    出自判決書之一句
    書記官名喚劉綺,還蠻夢幻的名字
    (消保法坐我前面的書小妹忘記問他這個人生的代號了,期末考遇到只是喝了咖啡…)

    主觀是個非常難判斷的東西
    而實體法程序上更難列舉出各種行止意義
    法官還真是個讓人批判的角色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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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基於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將非屬於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做成之語文著作,以電子郵件傳送各單位作為內部參考資料或委託廠商辦理,均符合合理使用之規定」

    這…就是說我能拿來當內訓教材來用就對了!?
    而網路上分享只要載明出處是否即可規避!?
    才剛看到晚間新聞鈕大導抨擊網路影片的散布
    是求償兩億還票房兩億,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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