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件解釋開宗明義揭櫫言論自由對建立民主多元社會有無可替代之功能,憲法應予以最大限度之保障。
- 惟基於諸多因素,大法官盱衡現階段社會發展實際情況,並未採納時論甚囂塵上之誹謗除罪化主張,而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作限
縮解釋,在此一前提之下,認為上開刑法條文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無違背。 - 是本件係以轉換同條第三項涵義之手段,實現對言論自由更大程度之維護同時又不致於宣告相關條文違憲,在解釋方法上屬於典型之符合憲法的法律解
釋。 - 查現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與德國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相當,德國刑法該條之文字為:「提出或傳述侮辱他人或足以使他人在公眾觀感
中喪失尊嚴之事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但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以公開或文書為上述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或罰金。」上開譯文之但書所稱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在此限,依德國通說乃係對「有懷疑應作有利被告認定」所為之例外規定,換言之,對於該條之罪,刑事法院固仍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惟被告須負
證明所指摘或傳述者係屬事實之舉證責任,此與向來我國通說對刑法誹謗罪之詮釋尚無顯著不同。 - 依本件解釋意旨,被告之舉證責任將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嗣後不能僅以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即以刑責相繩。除行為人得提出相當證據證明
所涉及之事實並非全然子虛烏有外,檢察官、自訴人或法院仍應證明行為人之言論係屬虛妄,諸如出於明知其為不實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情節,始屬相當。 - 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
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
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
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 據此,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事由,既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前提,乃指行為人言論涉及事實之部分,有本件解釋上開意旨之適用。
- 本件可決多數通過解釋文及理由書,本席亦表贊成,然略感意有未盡,爰提協同意見書如上。
2009年12月11日 星期五
釋509|吳庚|協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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